【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玛光公司
1998年10月,原告以被告的桩基工程不合格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4830.5元。
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对华侨建筑公司所做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检验,检验的结论为:根据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该工程基桩质量中,上部较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靠近桩底胶结差或较差,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实际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不符。
一审法院查明了上列事实,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手续完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核实价为2,922,959.68元,扣除双方已核减的报建费70,150元,人工停置费59,738元,原告华侨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8根桩66,617元,实际工程款为2,726,453.68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865,490元,仍欠被告工程款860,963.68元。原告本应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给被告,但因双方随后又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需要经质检部门进行验桩,待验桩结论是否合格核减后再行支付工程款而中止。经原告委托的质检部门验桩后,对不合格的桩已通知被告要进行整改,但被告未进行整改,原告遂未再支付工程。诉讼中,经本案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检测,结论为被告所做的桩基工程中,有134根桩必须进行补桩处理。鉴于原、被告在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龙岗西玛光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西玛光机工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88237.68元。
一审判决后,宝安公司不服,遂委托本所律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发包方未经工程验收合格提前使用工程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思路与实务】
承办律师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认真阅卷,分析案情,发现一审判决对以下三个重要事实未予认定:
1.桩基工程于94年8月底基本完工,
2.
3,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省质检总站检测之前,被上诉人已擅自对西玛大厦桩基现场进行过开挖,砍掉桩身,严重影响了质检的科学性、公正性。
承办律师紧紧抓住这三个事实,把这三个事实作为上诉审的突破口,并提出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省质检总站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判断过错责任和被上诉人索赔的主要依据。
上诉人承建的西玛大厦桩基工程早在94年8月底就已基本完工。
上述观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间指出过,并当庭要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致使被上诉人的开挖,砍桩行为继续并成为既成事实。在桩基证据被破坏、已非原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要省质检总站进行检测,并采用已经失去科学性、客观性的省站检测报告作为本案涉及重大责任区分的关键事实――桩基质量问题的判断、定性的依据,所作出的判决,自然是有违真实事实、有失公正的。
对此前后几份检测报告,也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擅自开挖、砍桩的行为对检测结果的影响。
1994年12月,被上诉人委托所作出的《基桩抽芯检验报告》中称:桩底“配比正常、骨料新鲜、胶结密实、表面光滑、虽有少量零星分布,局部有轻微离折夹泥现象,但总体胶结尚好”。而被上诉人毁桩后的省站检测报告中却变成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靠近桩底砼胶结差或较差”等等(见一审判决书)。
再看
可见,对比前后几份检测报告,竟有如此悬殊、甚至截然不同的结论,上诉人因此认为:被上诉人的毁桩行为对桩基质检有着必然的影响,被上诉人理应对其破坏证据的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上诉人还认为:省站检测报告是在被上诉人上述毁证行为之后,并未排除其行为影响的前提下做出的,故失去了其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原审判决仍以此份报告作为本案判定基本事实和过错责任的关键证据,显然是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
二、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未如实查明地质结构和据实完成设计有关。
依双方签订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2)款,第四条(1)款、(3)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负责组织和提供施工前的设计,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和图纸技术资料,“参加试成孔以进一步确定桩长及贯入度要求”等。
然而,在施工前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一份1992年1月制作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的“结论及建议”中称:“根据勘察结果,拟建场地人工填土下主要为一套冲洪积粉质粘土砾砂,土的力学性质较好,基岩为壶天群大理岩,埋藏浅,基岩面比较平缓,工程地质条件较简单,作为八层西码大厦拟建场地是适宜的”(见一审附件020)。
桩基工程是1994年8月基本完工的,在完工后的
对地质结构造成的桩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曾经也是承认的,
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98年4月制作的《西玛大厦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该报告不知何故一审判决书在查明的一系列事实和证据中未予列出),这份于上诉人桩基工程完工后四年后才迟交出,而且上诉人是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看到的补勘报告,与前述物探报告一样,甚至更为详尽地描述了施工现场地下复杂的地质情况。这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前并未提供桩基工程现场地下地质情况的完整、真实、准确的勘察设计资料,施工时也未提供过任何补勘资料。
建设部1993年29号令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量可靠”,第42条第(2)款又规定:“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见一审附件006)。
地质勘察是工程设计的前提或者说是一部分,而包括地质勘察在内的工程设计是工程施工的重要条件和依据,是保证工程质量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西玛大厦桩基工程的质量有问题上诉人不想否认,但产生质量的原因和责任必须分清,到底纯粹是施工造成的,还是包含有勘察设计本身的因素。通过以上的事实和分析应不难得出结论:即存在桩基施工前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准确、完备的勘察设计资料,甚至提供错误的地质情况报告(见1992年勘察报告),造成上诉人施工时因无法预料到工程地下存在复杂的地质情况,以致出现桩基质量问题。对龙岗区复杂地质结构及其造成的灾害,
综上,上诉人认为,桩基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
【二审审理及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针对桩基现场已经移交给第三人使用事实,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向第三人调查取证接收桩基现场的时间和状况。经法庭调查,取得了对上诉人十分有利的证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法院采纳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桩工程质量问题。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8)龙法经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8)龙法经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检测费部分。
三、上诉人华侨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西玛光公司损失人民币314760.3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得直。
【办案体会】
一、建筑工程由于涉及面广,建设过程复杂,建设周期较长,容易受自然因素影响等特点,其工程质量往往比一般工业产品的质量更加难以控制,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相对要比其他产品质量纠纷要复杂。
代理这类案件,首先要熟悉建筑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时要了解、熟悉建筑工程的运作过程,这样,代理案件才会得心应手。
二、《建筑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分章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原因,不仅仅是施工技术的原因,可能潜在着多种因素。代理律师在办案中,应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分析建筑工程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
三、处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纠纷,关键是分清责任。本案中,部分桩基不合格,是事实,但应如何划分责任?代理律师首先从查明事实入手,对全案事实进行多次梳理,最终发现“建设单位已将西玛大厦用地及桩基交给新业主使用”这一事实,并以此作为上诉的主要理由。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四、本案的处理,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具有借鉴意义的。对于存在质量争议的建设工程,在没有明确质量问题责任方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使用该工程,尤其是建设单位。《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如果建设单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其主观过错是显然易见的,在客观上也造成了难以归责的后果。因此,自己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五、另外,施工单位还应注意,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要加强工程的原始资料积累和保管。如果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致人损害而发生诉讼,法律规定要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自己举证,这是法律加重施工单位民事责任在举证方面的体现。因此,广大施工企业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随时搜集、积累、保管好相关资料,留下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本文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