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赤律师亲办案例
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撤销权类)
来源:梁赤律师
发布时间:2006-05-24
浏览量:870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银行**大厦支行(简称**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1999得11月30日,**公司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一年,有保证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行于是向法院诉讼要求**公司与保证人还款,法院判决生效后,**公司与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行发现**公司将其投资入股的深圳中盛投资开发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由**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市天宝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000万元,三方所占股份分别为:60%、20%、20%)中的58.5%的股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行同时查明,中盛公司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净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38,380,000元。

另外,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议定: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其在中盛公司所持有的20%股份作价人民币630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5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20%股份作价人民币650万元转让给天宝泉物管公司,现中盛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天宝泉物管公司、**公司、第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1.5%、58.5%。

**行遂以**公司与第三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损害其债权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经一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12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盛公司20%的股权分别被作价为人民币630万元、650万元。本案中**公司向第三人转让给中盛公司58.5%的股权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此价格比较而言应为合理。**行提出,中盛公司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司净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38,380,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未经审计及评估,并不能必然反映该司真实的净资产总额。故本院认定,**公司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并非不合理低价,对**行申请撤销该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行的诉讼请求。

**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公司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为不合理低价?

2、该转让行为是否已损害**行对**公司的债权?

**行认为:**公司为逃避债务于2002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已严重损害其债权,**公司提及的2002年12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价格的合理性:1、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以该价格与被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是否存在明显的差距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股权转让的价格为参照。2、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以该价格是否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依据的。2002年12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其转让价高低与否都不能证明本案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一审判决以中盛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未经审计及评估不能必然反映其真实的净资产总额为由,错误认定**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并非不合理低价,该认定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没有全面、客观地反映庭审实际情况,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该错误认定直接导致错误判决的作出。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

**公司认为:对照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2002年12月转让给中盛公司的股权价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5月转让给深圳天宝泉物管公司的股权价,**行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也未损害**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代理思路及实务】

上诉**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本律师接受**公司委托后,通过仔细分析案情,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次股权转让价格的比较,可证明**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是不合理低价。

2002年12月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其在中盛公司所持有的20%股份作价人民币630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5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20%股份作价人民币650万元转让给天宝泉物管公司。这两次股权转让同属是中盛公司20%的股权转让,先后以630万元、650万元成交,每股约为32.5万元。而本案**公司向第三人转让的中盛公司58.5%的股权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每股约为34.1万元,与上述两次转让的价格比较,价格接近,亦客观地反映了中盛公司的股权价格,因此,**公司向第三人转让的股权价格应为合理的。

**行以年检报告书的净资产额认定股权转让价是不客观和不合理的,是依据不足的,年检报告书的净资产额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反过来说,若按**行承认的33,838万元净值计算,**公司公司其余的1.5%股权价值则为507万,足够偿还**行300多万元的债权,**行完全可以执行剩余的股权,其债权并未受损害。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企业净资产额并不是唯一的确定因素,也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

企业净资产额是企业内部会计核算的数据,是企业单方面作出的,不排除夸大或者缩少的成分。**行提交的净资产额是**公司在企业年审报表填写的一组数据,没有经审计和评估的,并不具有当然的价值。净资产额只是一个企业内部价值的衡量标准,而企业股权的交换价值则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

三、**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按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客观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减少将会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会减少其财产,但其尚存的财产仍足以清偿其债务,就不存在对债权的危害。从主观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具有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自已的行为会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危害债权时,也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受让人有恶意,是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而且目的是为了“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上述情形,则受让人即为善意受让人,此时,债权人不享有撤销该转让行为的权利。

本案中,作为**行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也无法证明**公司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主观上存有恶意情形,故**行不享有提起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之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及判决】

经二审开庭后,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盛公司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佐证该司净资产额为33,838万元及本案被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高达人民币197,952,300.00元,但该报告书的数额未经审计,不足以证明该司真实的净资产总额,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既未向法院申请对中盛公司净资产总额予以审计,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中盛公司净资产总额真实情况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体会】

撤销权制度,是《合同法》新确立的一项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诉讼案件,是《合同法》实施之后出现的新类型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撤销权诉讼以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为标的,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债权;2、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3、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都具有恶意;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从而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撤销,只要有一个方面的要件不符,就不能撤销。本案中,经审查,**公司的行为并不能全部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虽然获得了胜诉,但通过代理本案,本律师作了换位思考。假如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代理律师,应如何进行这类案件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经济因素活跃,民事主体之间交易频繁、交易方式多样化,这就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举证较为困难。如何证明对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如何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格属于“低价”?如何证明受让人明知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是举证的难点。在诉讼实务中,除了要举证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证据,还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举证:债务人资产总体情况;本次交易的财产种类以及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市场普遍交易价格;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主观动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形式,是事实上的处分还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财产是全部还是部分;处分财产的质量,是不良资产还是优质资产;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后果;债务人诚信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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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赤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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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赤
  • 执业律所:
    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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